继父和母亲离婚,继子女是否还有赡养义务?
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
也是子女的法定义务
《民法典》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: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,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,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。
该条文明确规定了
赡养义务是成年子女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
但是,在重组家庭中
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后
继子女是否还应当履行法定赡养义务呢?
案情回顾
陈某、陈某某在年幼时,二人之父因病去世。嗣后,陈某、陈某某由其母张某独自抚养。
1997年,张某经人介绍与原告刘某相识,二人在相处过程中,刘某表示愿意与张某一起共同抚养陈某、陈某某,故二人于1997年11月登记结婚。再婚时,陈某9周岁、陈某某14周岁。
之后,陈某和陈某某随母亲张某与刘某一起共同生活,张某与刘某一起共同抚养陈某、陈某某。2012年,一起生活十多年的刘某与张某,却因婚后感情不和离了婚。
2019年,刘某已年满61周岁,年老体弱,生活愈发困难。刘某认为,自己在陈某、陈某某年幼时,对两个继子女履行了抚养义务,现二人已经长大,自己已年迈,其应对自己履行赡养义务,故多次要求二人支付赡养费。然而,陈某、陈某某均以自己与刘某之间不存在血缘关系为由拒绝。故刘某遂将其继子女陈某、陈某某诉至法院,要求二人履行赡养义务。
法院审理认为
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陈某、陈某某是否对原告刘某负有赡养义务。根据《婚姻法》第二十一条规定: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;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。……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,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,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。第二十七条规定:继父母与继子女间,不得虐待或歧视。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的权利和义务,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。
本案中,原告刘某与二被告之母张某再婚期间,二被告均未成年,二被告一直随原告刘某一起共同生活直至成年,原告刘某与张某一起共同抚养陈某、陈某某。从以上事实,人民法院综合认定原告刘某给予二被告生活、教育上的照料,应认定双方形成抚养关系。故原告刘某与二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应适用《婚姻法》中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。
据此,法院认定被告陈某、陈某某对原告刘某负有赡养义务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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供稿:林星雨
编辑:“法庭内外”新媒体工作室